案情介绍
金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的一名职员,与公司签订有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职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金先生签订有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金先生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缘由辞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手段。
近来,公司发现金先生与某业务角逐单位有联系,就提示金先生应遵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金先生对企业的说法表示不满,表示如不可以信赖,自己可以提出离职。不久,金先生即以企业的工作环境已发生变化,自己遭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离职需要。公司接到金先生的离职报告后,当即公告金先生移交工作,并公告将它工作职位调动至后勤总务部门。金先生觉得公司调动职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公告变更职位不可以成立;而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企业的工作调动公告。公司经多次公告金先生去新职位报到无效后,强行封存了金先生原工作职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合。金先生见公司不让自己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请假回家,到了离职报告提出后的30天,金先生即公告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对金先生的需要未予理睬,金先生只得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需要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金先生觉得:自己因公司以莫须有些理由怀疑自己才申请离职,公司不经协商即公告调动职位并强行封存办公场合使得自己不可以正常上班,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的离职经过30天后已生效,公司应当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公司觉得:公司与金先生订有保密协议,金先生如要离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职位的脱密手段。公司尚未对金先生不服从工作调动的事情作出处置,金先生需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没依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能否不经协商变更金先生的工作职位,金先生在离职30天后能否需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该条规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在特殊状况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时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还可以通过协商解除。依据以上条约,劳动者解除合同可以使用多个理由并通过多个渠道提出。
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情”,该条约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情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情”赋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公告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公告期不能超越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手段”。《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的该条规定,是对《劳动法》规定的细化,是对“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情”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公告期”的专设条约。依据该条约,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公告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公告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手段。所谓的脱密手段,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需要采取的手段,当然是包含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职位的变换。